115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
債 權 人 先品藥品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一、
債務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肆拾捌萬陸仟元②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張彩潁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積欠貨款未為給付為由,並據提出由債務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及買方為債務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各1紙為憑。然
揆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發票人欄位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張彩潁印,而債務人張彩潁係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上債務人張彩潁之蓋章,
乃係代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發票,
尚非其個人與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之意,債務人張彩潁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須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又系爭發票上之買方亦僅登載債務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尚無債務人張彩潁,自不得令債務人張彩潁同負給付貨款之責。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准許者外,餘則於法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