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3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A03、A04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著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其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之債權,而債務人A03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9,054元,應與債務人A04
連帶給付,並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然債務人A03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6月30日、100年5月6日簽訂申請書時係未成年且未結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A04與A03共同行使代理方為
適法,
惟上開申請書僅有法定代理人A04單獨簽名,則債務人A03於申辦時既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簽訂之契約即為無效,依此契約之連帶債務人A04亦無需負連帶債務之責,故債權人所為本件聲請,
難謂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