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
債 權 人 力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貨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本金及自民國(下同)
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故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存證信函所定收悉本函(即115年3月13日)7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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