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債 權 人 A000001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A04
一、
債務人A04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萬零貳佰捌拾參元②捌仟肆佰元③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②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③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則
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
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
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債權人主張
第三人A05應就
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
經查,A05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債權人係於105年6月間簽約,簽約時未滿20歲且未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
斯時其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上開說明,
兩造所訂契約,應得A05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依債權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切結書等影本所示,僅有A05之母親即債務人A04之簽名、並無其父親之簽章;又經本院調得之戶籍資料顯示,於簽約當時A05並無父母一方已死亡或其
親權僅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之記載,則縱上開契約上有其母親即債務人A04之簽名,明示允許A05簽定上開契約之意思,該允許亦因未由其父親共同行使而不能發生效力。
是以,債權人既未釋明上開契約均已得A05當時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則其以A05未依約繳款為由,對之提出此部分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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