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1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恩萬工程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關於
債權人主張
第三人(即其執行債務人)廖子頡之薪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民國114年10月最新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7,223元作為標準、故每月應扣薪三分之一即19,074元並以此作為
本件請求計算依據乙節,
經查,債權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第三人廖子頡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斯時第三人廖子頡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997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是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廖子頡之每月薪資為57,223元,尚無所據,應以該第三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方為公允。從而,本件計算債務人自
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每月應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應為9,530元(計算式:28,590元×1/3=9,530元)。
是以,債權人依法主張債務人應給付伊關於第三人廖子頡於民國114年8~12月、共計4個月之薪資扣押款於38,120元(計算式:9,530元×4=38,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堪可認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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