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
債  權  人  何鴻生  
債  務  人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慶銘  

債  務  人  蘇慧玲  

一、債務人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蘇慶銘、蘇慧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規定。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蘇慶銘、蘇慧玲為票據號碼AN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背書人,應負票款責任,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前述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3月4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南市,債權人並稱已逾提示期間,無法提示。是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已喪失對債務人即背書人蘇慶銘、蘇慧玲之追索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