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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鼎太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之附表支票遭竊,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故公示催告之目的,係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據聲請人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述附表支票有遭人兌現之紀錄,故該支票之執票人已可得確定,並居於不明之狀態,則聲請人對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鼎太陽工程有限公司
吳星達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
115年4月15日
100萬元
RA4116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