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鼎太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A-0280034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