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瓊瑩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其所簽發之附表支票6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已完成支票之交付予受款人,該支票即屬受款人持有,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
本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115年5月15日三生盟國際員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不慎將裝有支票之信封遺失」。
顯見聲請人已將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即
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