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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極緻亮妍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票號為MU0475964、MU0475991之支票2紙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9日被竊遺失,業已向該銀行為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次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因此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查聲請人前述票據依其提出之115年1月26日掛失止付通知書顯示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屬未記載完全之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票據本應屬無效。然該支票2紙經第三人補充填載後,於115年1月26日被請求兌現,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票2紙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支票之現執票人身分已可得確定,並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聲請人對該2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