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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極緻亮妍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 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需為有效之票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其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504295、0564493之支票2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附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關於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支票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欄位均為空白,本院尚難據此審認該二紙票據為有效票據,況聲請人前曾就系爭相同二紙支票向本院提出聲請,分別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66號、114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以上開票據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卷。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另提出系爭二紙支票影本,該支票影本之上開欄位中分別載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票號0504295)」、「新臺幣伍拾萬元、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票號0564493)」,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已明確陳述,上開二紙支票之記載金額其所開,亦即,聲請人於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後、至其向付款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時,系爭二紙支票並無記載一定金額,可認定。綜上,系爭二紙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