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之附表支票1紙因故遺失,已向銀行為掛失
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者
乃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
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
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因
此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然附表支票業經
第三人施鎮宇持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可據。是聲請人已知悉該紙支票之執票人,
非處於不明狀態,則聲請人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