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蕭慶義
上列
聲請人呈報威銘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
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威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60號陳報
清算人就任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現因
上開公司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清算完結,
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云云。
三、
經查,
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就任為威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連續三日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依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日加計三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
期間應民國115年2月20日始行屆滿,目前仍在申報債權期間內,
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聲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