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4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簡華惠、葉存哲、簡陳金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存哲、簡陳金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契約債權等資料,
惟其中債務人葉存哲已於90年6月24日死亡,債務人簡陳金胎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葉存哲、簡陳金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其中債務人簡華惠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甲仙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簡華惠部分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