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29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因與
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峰源、邱淑雅(已死亡)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淑雅已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相對人邱淑雅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邱峰源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邱峰源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