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1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務 人 施主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
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債權及股金,
經查,該公司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
可參,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