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48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邱秋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邱秋華之集保帳戶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曾壬盈於
第三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金股利等財產,
經查第三人之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非屬本院管轄,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