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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6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48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邱秋華  

債  務  人  曾永昆即曾壬盈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邱秋華之集保帳戶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曾壬盈於第三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金股利等財產,經查第三人之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屬本院管轄,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