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0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嘉菱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及郵局資料,
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爰依
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