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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務  人  龔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