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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3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6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施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請求查詢相對
  人繼承自其母親葉郭碧珠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依法對被繼承人葉郭碧珠依應繼分可繼承之財產,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