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甘兆銓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債務人現投保於第三人仲橋企業,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