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李志明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21號民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48號
債權憑證(債權人記載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出與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到院。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發票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始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或提出原始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21號民事裁定所持之本票
正本,前開通知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釋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