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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9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98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張舒婷  


            李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張舒婷所投資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誌忠對第三人展振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張舒婷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前述第三人展振營造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中市潭子區、高雄市前鎮區、彰化縣竹塘鄉、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狀載明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