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107號
債 務 人 黃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經查,
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之情,
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