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19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晏如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相關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
上開第三人營業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據債權人
聲請狀載明
足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