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25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士傑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士東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查:第三人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士東分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