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33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至20樓
代 理 人 周立根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周秀靜、張忠義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均為為新北市汐止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