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5254號
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邵弘閔即邵酩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對
相對人邵弘閔即邵酩宸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相對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
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適用。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地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