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634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勳蓉
債 務 人 林美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林美珠就被
繼承人林海連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5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交付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標售作業完成得發還之價金,而
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之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該債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