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8255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收容至今,均無收受
債權人之催告、起訴書或法院送達之
支付命令,故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未確定支付命令不備
執行名義,本院115年3月26日所發強制執行欠缺法之程序,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三、
查債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91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該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為送達,並於105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
經10日即105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並未在監所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則依形式上觀之,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不足採。從而,債權人執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
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