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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8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255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諶冠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收容至今,均無收受債權人之催告、起訴書或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故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未確定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本院115年3月26日所發強制執行欠缺法之程序,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三、查債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91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該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為送達,並於105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經10日即105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並未在監所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依形式上觀之,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不足採。從而,債權人執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