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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8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6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耀慶即蔡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目的固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亦有明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調債務人投保資料,並准予扣押其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查得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並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另案(114年度司執字第96350號)卷宗審查結果,債務人前於另案債權人聲請就上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稱其因病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又罹患失智症,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父母年邁亦無謀生能力,僅靠債務人女兒照顧扶養,女兒收入顯不足支應一家四口生活所需開銷等語。前情除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債務人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鑑定債務人為第七類輕度障礙;並經債務人女兒於另案調查時陳稱債務人已腦中風兩次、無工作收入,目前意識有點錯亂、行走不便坐輪椅,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9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236962號函及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佐。再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函復以系爭經扣押之保險契約主契約含有身故、失能(即殘廢)等保障,倘終止契約將影響債務人未來之理賠權益,亦有國泰人壽114年12月19日國壽字第114012598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衡酌上情,債務人客觀上為無資力且無謀生能力狀態,往後餘生縱有親友扶養,其醫療及生活支出,亦均有賴保險給付。而保險理賠金主要係填補人身遭遇危難,基於損害賠償之觀念所為之保險給付,為維護債務人之人性尊嚴,斟酌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及中風復健醫療所需,如僅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居住親屬1至3個月之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顯仍無法支應債務人往後之醫療相關費用,對債務人有失公平。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既與另案為相同執行標的,且前開調查資料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相距未逾半年,於債務人現況尚無完全康復或大幅改善之可能下,短時間再予重複執行,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