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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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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0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0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香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美杏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120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債務人陳建勳即陳正常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依其戶籍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顯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資料不符,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提出更正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惟債權人於同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今仍未提出上開更正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債權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