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0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香榕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歐美杏等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
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120號
債權憑證正本乙件;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債務人陳建勳即陳正常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依其戶籍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顯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資料不符,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提出更正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惟債權人於同月8日收受
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更正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
可稽。綜上,債權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