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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76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游佳翔  
債  務  人  邱涵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
  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相對人之勞、健保及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