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17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明鴻
債 務 人 方進益
債 務 人 方高麗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二、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債務人方進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方高麗嬌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健保加保資料。
惟查
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左營區
,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