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育麒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
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
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
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
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
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619號
裁判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
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可明。
二、
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2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4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林育麒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應提出
上開裁定
所載本票原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合法。
惟查,債權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
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