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309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隆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請求執行
相對人黃琳媛即黃美惠對
第三人迅束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請求查詢相對人黃琳媛即黃美惠、周志隆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周志隆集保資料後,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領取保單解約金債權及請求將股票換價,
經查,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黃琳媛即黃美惠對第三人迅束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標的已甚明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併請求查詢保單、集保資料部分,亦應由他法院一併辦理。而第三人迅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
可參,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