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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612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峻偉即胡藝髮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胡藝髮舍現場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次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獨資商號即胡藝髮舍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現場動產,經本院115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至現場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稱債務人已遷移他址,經本院命其具狀陳報新址。債權人於同年5月6日陳報債務人現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並提出有建物門牌號碼之現場照片,自照片建物外觀形式上實無法判別該營業場所名稱、性質及場所內動產確為債務人所有,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即胡藝髮舍登記地址仍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即胡藝髮舍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請附上招牌照片),該命令於同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今仍未補正。職是,依債權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既無法知悉系爭場所性質及何人所經營,尚難逕認該場所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是債權人對該場所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可供客觀上判斷,已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務人即胡藝髮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