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76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依本條例第69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9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聲請人既非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
上開更生方案於115年5月5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則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程序,本院即應撤銷執行處分。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