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9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92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宇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分別於第三人名間加油站有限公司、飈鑫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南投縣、苗栗縣,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