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172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41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張美麗即張美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美麗即張美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其中債務人張美麗即張美莉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張美麗即張美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其中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之
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