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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1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172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張美麗即張美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美麗即張美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中債務人張美麗即張美莉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張美麗即張美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其中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張珍婕即張珍妮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