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安正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股票帳戶、商業保險等資料。
經查,債權人指明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