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23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正德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如以
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公證書,應提出公證書
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
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民公長字第136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依前段說明,
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缺,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
惟債權人稱無法提出公證書正文,僅能提出已蓋
公證人印章之影本
等情。從而,本件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