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3123號
債 務 人 蔡念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115年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