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36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之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經查,
債權人僅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又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