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NOPITA SARI (莎莉)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受僱單位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其雇主
住居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5年5月4日發事字第1150319952號函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查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