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4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債  務  人  NOPITA  SARI (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受僱單位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其雇主居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5年5月4日發事字第1150319952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查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