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635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凃玉蘭
債 務 人 蔡書瑀即蔡亞軒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書瑀即蔡亞軒於
第三人綺佳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