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049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務 人 侯玲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