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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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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6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1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儒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銘峰即吳陳秀珠之繼承人、吳銘宏即吳瑞雲之繼承人即吳陳秀珠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吳銘峰、吳銘宏已分別於98年9月27日、106年3月11日死亡,此有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