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547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敏華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又聲請人以本院前案115年度司執字第4107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同一的為由聲請併案執行,
惟上開執行標的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60號執行在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073號強制執行案件亦於115年5月13日移併臺北地院執行,復且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