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69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江美樺即江桂丹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彰化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